会员登录 注册论坛

搜索

[肥东快讯] 肥东法院| 为赚利息差 高利转贷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复制链接]
店埠大河 发表于 2021-1-28 22:24: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店埠大河
2021-1-28 22:24:24 4990 194 看全部

【案情简介】2018年7月10日,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向刘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5.2%。2018年7月13日,罗某、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刘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某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就上述债务向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多次催要,罗某、郑某某仅付部分利息,刘某某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2019年9月29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罗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并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已支付利息60000元应予扣除);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罗某、郑某某和李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20年2月1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罗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60320元及利息(以16032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罗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以95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息止),李某对此项债务与罗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扣除借款人罗某、郑某某已经偿还本金12000元和利息60000元后,判决罗某、郑某某归还本金288000元,并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已支付利息60000元应予扣除);担保人李某对上诉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从银行贷款20万元后转借给罗某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双方关于2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20万元的借款利率约定不予支持,仅支持银行贷款利率;剩余10万元借款属于刘某某自有资金出借,借款行为有效,按双方约定利率支持利息请求;担保人李某仅就1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罗某、郑某某偿还本金160320元及利息(以16032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罗某、郑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以95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息止),李某对此项债务与罗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如何理解“高利转贷”两次判决关于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认定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二审法院判决时适用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高利转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中的“高利”可以理解为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至于高出多少,没有要求,只要高出贷款利率,具有牟利性质。


“转贷”是指出借人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将信贷资金转借给他人,谋取利益。由于高利转贷的行为认定比较复杂,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本案中,刘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从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获取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3日后,刘某某即将该笔贷款以及自有资金共计30万元出借给罗某,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刘某某从银行贷款后即将款项出借给他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标准也远远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赚取利息差额,完全符合九民会议纪要关于“高利转贷”的规定,故二审法院认定20万元借款属于“高利转贷”。


2高利转贷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高利转贷行为的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得以转贷无效为由拒绝归还贷款及约定的利率利息。


▌转贷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出借给罗某、郑某某的30万元中,有20万元是转贷,10万元是自有资金,因此担保人就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20万元因借款行为无效而不承担担保责任。


▌“高利转贷”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应当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典型意义】近年来,部分人以牟利为目的或以民间放贷为职业,从银行套取贷款后,未用于合法经营,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高利转贷合同无效的立法意义就是为了维护国家信贷资金管理制度,打击贷款后不按约定使用贷款的违法行为。此案提示我们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信贷资金用于借贷。对于部分以转贷牟利为生的职业放贷人应当悬崖勒马、回头是岸,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应当遵守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合理安排自有资金,按照贷款用途合理使用信贷资金,不要有牟取不法利益的念头,否则得不偿失。图片:来源于网络转自:肥东县人民法院
  • 您可能感兴趣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论坛

本版积分规则 返回列表

查看:4990 | 回复:194

肥东论坛以服务百姓大众为宗旨!这里有最新资讯、时事热评、焦点话题、民情民生、便民服务等。这里更有一群热爱生活、热爱公益的人。
关于我们
公司简介
发展历程
联系我们
本站站务
友情链接
新手指南
内容审核
商家合作
广告合作
商家入驻
新闻合作

手机APP

官方微博

官方微信

客服热线:0551-67704733 合肥玉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邮箱:455263196@qq.com ICP备案号: ( 皖ICP备15010431号-7 )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Discuz! X3.4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